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0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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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張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便利超商店貨架上之伯朗曼特寧咖啡1瓶,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

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屬輕微,且告訴人業已取回遭竊之物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伯朗曼特寧咖啡1瓶,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業將前開財物交警扣案,復告訴人已領回前開物品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速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1號
被 告 張俊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龜山山鶯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員陳虹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5元之伯朗曼特寧咖啡1瓶,放置外套左邊口袋得手後,僅至櫃檯結帳伯朗藍山咖啡1瓶欲離去之際,遭店內民眾發現而阻止其離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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