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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姵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姵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姵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及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告訴人陳韻如,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台糖蜆精3瓶 共19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7號
被 告 余姵羚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姵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桃園新北埔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陳韻如所管領之台糖蜆精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95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僅就其所拿取之鋁箔包飲料結帳即離去。
嗣經陳韻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姵羚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是忘記結帳,不是故意要竊取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監視器截圖,被告於畫面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43秒許,將台糖蜆精置入其購物袋,另於畫面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25秒許,拿取冰箱內之飲料,再於畫面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4秒許,至櫃台結帳,被告先後拿取商品之時間密接,且被告盜取之台糖蜆精3瓶,體積不大,並非雙手無法拿取,惟竟仍將之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此舉顯係為隱匿其竊得之財物,且於結帳時僅結帳綠茶1瓶,未將藏放之商品取出,足徵其竊取上揭商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姵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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