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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承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其他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再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295元,已由告訴人邱○恆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所生危害顯有降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金門高粱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8號
被 告 謝承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另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20時2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邱○恆所管領、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95元之金門高粱酒1瓶得逞。
嗣邱○恆察覺謝承曄於店內出沒,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承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恆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失竊物品照片、被告全身照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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