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23,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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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溝蓋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案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水溝蓋未能歸還予被害人曹爾倫或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水溝蓋9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業如前途。

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賣了新臺幣(下同)約12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

況參酌被害人曹爾倫於警詢中證稱:總計損失5,4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可認被害人曹爾倫所述上開失竊物品之價值顯較被告所稱變賣所得數額高出甚多,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2號
被 告 簡建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大溪國小對面,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曹爾倫所管領放置在該處空地之水溝蓋9個(價值新臺幣5,4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前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水溝蓋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經曹爾倫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爾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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