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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2年12月15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12年12月14日之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家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 (1)毒品編號DD-0000000:驗前毛重1.25公克,淨重0.973公克,使用量;
0.002公克,剩餘量0.97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1402,見毒偵卷第10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
被 告 范家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6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范家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4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5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淨重0.973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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