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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829號
被 告 張嘉珍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50條、第3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13年4月22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可補正,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新自簽收,有送達證書01份可憑。
迄已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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