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3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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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LSAR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LSAR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DULSARI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其法定本刑最高度自有期徒刑3年提高至5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不實之身分資料來臺,有礙我國入出境之管理,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僅處拘役刑,自無刑法第95條處有期徒刑以上得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8號
被 告 DULSARI (印尼籍)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DULSARI為印尼籍人士,為求順利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6月15日前某不詳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不實出生年月日「1985年1月1日」之護照號碼: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不實護照),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7年6月15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持上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交付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審核查驗,致該查驗人員誤認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DULSARI」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因DULSARI欲於112年12月15日持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出生年月日「1983年3月15日」之印尼國籍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入境我國,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LSARI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不實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一對多生物特徵選擇頁)畫面資料、被告112年12月15日建檔之指紋卡片、被告於97年6月15日持用署名「DULSARI」(0000年0月0日生)印尼護照建檔之指紋卡片、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護照入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誤認被告之生日為「1985年1月1日」,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
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同法第18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同法第21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換言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之入出國有實質審查之權,若以不實身分入境或不符相關規定之要求自得予以禁止或以案件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而禁止其出國,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
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
經查,本案被告固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護照入出境,然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護照之查驗與入出國之審查,均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護照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並經入出境管理機關准許被告入出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公文書,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移送機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而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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