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38,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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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凌


輔 佐 人 李曼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德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暐智所管領陳列於商店內之威士忌1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係為一般民生食品,且價值尚微,兼衡其尚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8頁),以及中度身心障礙、目前生活難以自理、需接受長期照顧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5至6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當場飲用完畢,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7號
被 告 李德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電通市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林暐智所管領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得手後將其飲用完畢,未經結帳而離去。
二、案經林暐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德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林暐智警詢指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共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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