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4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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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鴻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2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應予補充更正為「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後經李鴻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鴻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9日桃檢秀文113偵12101字第11390594670號函」。

二、核被告李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33頁)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共竊得鐵材2噸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華祖悅、呂宏益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9-31頁、第43-45頁)大致相符,該等財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等財物歸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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