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4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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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鄒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被告前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毀損告訴人黃筠芳所有之機車上所裝設之手機支架、手把套及機車坐墊套,致該等物品因此喪失功能而致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8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八街口,以徒手方式破壞黃筠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裝設之手機支架、手把套及機車座墊套,致使該等物品因此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筠芳。
二、案經黃筠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鄒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機車,伊只是在那邊撿菸頭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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