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4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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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天(原名林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有記載新舊法適用之論述,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係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而本案被告行為之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本即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已受核發保護令且明知保護令內容,仍未因此警惕,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進入告訴人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違反保護令之心甚堅,十分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開所有犯行,並斟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及其前案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表兄弟,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
詎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進入乙○○上開住處,以此未遠離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本文「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第6至8款「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其餘部分則未修正;
是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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