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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9月3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傷害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王彥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紅腫及嘴唇流血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他字卷第4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他字卷第61-83頁)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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