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5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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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楊明恩發生駕車擦撞之交通事故後,竟因心生不滿,為洩一己之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態度尚佳,然經本院為被告與告訴人安排調解,雙方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件之施暴手段、前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王士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原路口時,與楊明恩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楊明恩,致楊明恩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右上臂挫傷、臉部擦傷、右側膝蓋與大腿擦挫傷與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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