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5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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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司機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如無物,毫無守法觀念,違反本件保護令,嚴重侵害保護令制度及效力;

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16號民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2年9月16日1時29分起,在不詳地點,連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傳送數十封訊息質問乙○○之交友,又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3時40分許,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工作地點,對乙○○追問外面有無男人等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警獲報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保護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及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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