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63,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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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南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及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記載之「徒手毆打警員林毅誠」後補充記載「致林毅誠受有右側膝部挫瘀傷3公分、左側膝部挫瘀傷3公分、鼻子挫瘀傷2公分等傷害」。

㈡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女友吵架,女友負氣離去,伊想去道歉,但警員一直壓制伊,伊想與女友道歉,警員一直不讓伊過去,伊出於情急方為上開行為,並無故意云云,經查:⒈觀諸卷附之警員洪睿聆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8頁)顯示:於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下同)15:25:00許,有警員2名站立於被告前,雙方似在談話(見圖片編號1),而於15:25:11許,即見被告以手推警員胸口(見圖片編號2),於15:36:09許,見被告與警員間以手互有格擋之舉(見圖片編號3),於15:36:42許,1名警員壓制被告(見圖片編號4),被告朝其中1名警員揮拳(見圖片編號5),可知於警員了解案情時,被告先以手推搡警員,後乃有對警員揮拳之舉。

佐以警員陳柏宏製作之密錄器譯文亦記載:「15:37:07,被告:你也妨害公務,幹你娘機掰。

15:37:17,警員林毅誠:你在罵什麼啦!欠你的嗎,身分證號碼多少啦。

15:37:23,(被告對警員林毅誠揮拳)。

15:37:27,警員陳柏宏:妨害公務!妨害公務」等詞(見偵卷第15頁)互核,足見被告於經警提示或可能涉犯妨害公務時,被告反稱警員「也」妨害公務,並辱罵警員,而警員請被告告以身分證統一編號時,被告更對警員揮拳。

是本案應係警員為調查詢問被告時,已經提示被告如持續不配合將有成立妨害公務之可能,被告反以穢語辱罵,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毅誠施以物理之強暴行為,其行為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案目擊證人蕭宇志證稱:當時的狀況是伊下班後行駛在國際路1段路上看到有女生被男生追逐,該女子奔跑的那一側有大圳,伊擔心該女子安危,於是下車查看,見該女子跪在地上請求男子放其離去,伊去攙扶女子,該男子一直想把女生拖走,伊就想辦法把男子支開並報警,該女子就說被男子毆打,伊看到女子眼睛上有擦挫傷,右手瘀青、浮腫,後來警察來了之後,伊回到車上,卻看到該男子躲在萊爾富超商外面的電線桿處鬼鬼祟祟的,伊就叫另外1名路人去叫警察,伊在後面看著他,警察來盤查他後,伊方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衡以證人僅係路過偶然目擊本案案發經過,與被告前無宿怨、仇隙,應無特別涉詞攀誣之必要,其證詞之可信度較高,佐以警員陳柏宏之職務報告亦記載有:「到現場後男子已經離開現場,警方抄登女子與現場目擊者資料後欲離開現場,目擊者發現該男子走回來,並向警方指認該名男子就是傷害女子之男子」等詞(見偵卷第13頁),堪認本案警員到現場時,被告已離去,如若確如被告所陳其亟欲向女友道歉,其大可於警員到場前即向女子道歉、挽留,而無須殆警員到場後,先行離去於附近徘徊,於警盤問後,方稱有急需向女友道歉之情節。

縱令確有其所辯之情,僅係其行為之動機,無礙於其行為時具有明確認識其所為將貶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格、對於執行公務員施以物理強暴手段,並決意為之之主觀構成要件成立,是其辯稱無故意云云,洵屬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南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4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員警陳柏宏、謝東穎、林毅誠、洪睿聆4人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以穢語辱罵、徒手毆打林毅誠,致林毅誠受有傷害,係基於同一個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之動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究被告毆打林毅誠涉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亦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妨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以函文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於113年5月17日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未到庭),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竟以言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更對警員出拳揮擊,致警員林毅誠受有左、右側膝部挫瘀傷各3公分、鼻子挫瘀傷2公分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3月8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猶以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邱南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南超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陳柏宏、謝東穎、林毅誠及洪睿聆接獲通報前往處理糾紛事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柏宏、謝東穎、林毅誠及洪睿聆(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貶損警員陳柏宏、謝東穎、林毅誠及洪睿聆之人格,並徒手毆打警員林毅誠,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林毅誠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南超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陳柏宏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對話譯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公務員及施以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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