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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彥彰於民國於112年6月10日2時50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之毒品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等物,而被告另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尿,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北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3頁)、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參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警詢時自陳: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6月7日23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的第一、二級毒品是伊112年6月9日23時許在網咖向綽號阿肥的男子買的,都還沒施用過等語(見毒偵卷第19-21頁),同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伊於112年6月7日23時在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案毒品不是施用所剩的,伊施用的是之前送的樣品,扣案毒品還沒使用過等語(見毒偵卷第95-96頁)。
足徵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並無任何關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吸收關係之適用,即非為前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同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以一持有上開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被告本案僅係單純持有,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自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驗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海洛因 2包 ㈠編號1,驗前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純度84.93%,純質淨重1.01公克。
㈡編號2,驗前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13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29頁) 2 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毛重4.1496公克,淨重3.7924公克,驗餘淨重3.787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86號
被 告 劉彥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1段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翌(10)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文化街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劉彥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扣案物品尚未施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彥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 數量 含袋毛重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鑑驗報告 1 海洛因 1包 1.46公克 1.18公克 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130號鑑定書 2 海洛因 1包 0.36公克 0.10公克 海洛因成分 3 安非他命 1包 4.20公克 3.7874公 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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