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7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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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9頁)」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深層卸妝乳、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極致修護護手霜各1條、珂潤牌潤浸保濕洗顏慕斯1罐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800元,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8號
被 告 許秋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7時21分至同時24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趁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內商品架上之深層卸妝乳、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極致修護護手霜各1條、珂潤牌潤浸保濕洗顏慕斯1罐等物得逞。
嗣上揭超商店員曾筠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筠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筠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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