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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珠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肆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記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6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日罰金易勞執畢完畢出監。
又因」予以刪除、第6列記載之「110年」之前補充「民國」、第9至10列記載之「於113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更正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記載之「及」予以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李寶珠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13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等語(偵卷第125頁),然其前於警詢中係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等語(偵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向綽號「阿丁」之人所購買,扣案毒品係這次施用剩下的等語(偵卷第13、126頁),足見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以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寶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31頁)在卷足查,又扣案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李寶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7
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寶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6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日罰金易勞執畢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30日以110年毒偵緝字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之4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334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各1紙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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