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天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天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領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錢天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邱玠傅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竊保溫瓶之價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0元達成和解,堪認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除獲和解賠償外,亦已領回遭竊之保溫瓶(詳如後述),其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案刑責之意(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97年10月16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桃簡字卷第11至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惕勵自新。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保溫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
被 告 錢天壽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天壽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桃園市立圖書館總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玠傅所有放置於該處飲水機上方之黑色保溫瓶1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邱玠傅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玠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錢天壽經傳喚未到庭。
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述保溫瓶屬實,雖被告辯稱:飲水機旁邊沒有紙杯,以為保溫瓶是免費的等語,然證人邱玠傅於警詢中之證述:該保溫瓶係虎牌黑色,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放在飲水機上,上完廁所出來就找不到等語,參以該保溫瓶照片,外觀良好,並非廉價之物,亦無標示任人取用字樣,實難認係圖書館提供供人一時便利飲水、可抛棄之飲具,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保溫瓶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