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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青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3號
被 告 楊青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凌晨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鎮南宮內,徒手竊取陳明輝所有放置該處木桌上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個(價值新臺幣7,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明輝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青桐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我當時在做何事,因為我有吃安眠藥的習慣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物品並將手機從保護格內取下且藏放於口袋內之舉止,均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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