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1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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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新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新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新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告訴人已表示不繼續追究如上,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失竊如附件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0號
被 告 湯新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新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龜山萬壽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4,452元之甜美草莓細網褲1件、媚比琳FITME反孔特霧空氣粉餅1件、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件、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件、凱婷雙用立體眉彩筆1件、凱婷凝色柔滑眼線膠筆1件、凱婷零瑕肌密高遮瑕BB霜1件、Perfect專科洗卸兩用潔淨慕絲1件、heme三色眉粉盤1件、貝膚黛瑪舒敏高效眼唇卸妝液1件、貝膚黛瑪舒敏高效潔膚液2件等財物。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新銳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自白書。
(二)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商品標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按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答辯狀表示其送達代收人為毛人億,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4,然上址顯非位於本轄,該送達代收人之指定自非合法,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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