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17,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BURI NIKHOM(泰國籍,中文姓名:藍利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MBURI NIKHOM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AMBURI NIKHOM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113年3月16日23時27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之程度(詳後述),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並因依親名義來台居留(參卷附之居留資料)。

雖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件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且被告目前仍係合法居留於臺之外籍人士,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可認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被告於警詢已陳稱屬抽頭金,且為其所有等語,可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含賭具、現場賭客賭資等物),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事證可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監視器鏡頭 5個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抽頭金 1萬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7號
被 告 NAMBURI NIKHOM(泰國,中文:藍利康) 男 62歲(民國51【西元1962】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MBURI NIKHOM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3時27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以其僱主添鑫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宿舍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押注不限金額與莊家對賭,其玩法為押值大(3顆骰子總和12至18)或小(3顆骰子總和3至10)以此來輸贏,總和若為11則賭資歸莊家所有。
贏家離開前提供NAMBURI NIKHOM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作為抽頭金。
嗣於113年3月16日23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19萬2,781元、泰銖2萬6,530元、越南盾3萬元、NAMBURI NIKHOM抽頭金1萬0,300元、骰子34顆、賭布1張、監視器鏡頭5個及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MBURI NIKHOM於偵訊中對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客贏錢會給1,000至2,000抽頭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毓霖、郭婉貞、THONGHOT KHOMNIT、RATTANAWONG RUNGRUEDE、NUAMPHIPHAT KITTIMA、SOLO PHADET、SAOSIRI MITSEREE、DOKSANTHIA CHAIWAT、ITTHIJUN WINYU、JAMALEE HANNARONG、KROODSON WEERACHAT、CHAIKUSIN WAKIN、鍾進文、KANPONG THANAPHON等14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另自被告NAMBURI NIKHOM口袋所扣得之現金3萬1,000元,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證係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抽頭金,爰不予聲請沒收。
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賭資及抽頭金,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