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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原名黃坤豪)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銅板草花盆1盆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銅板草花盆1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89號
被 告 黃康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於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方式竊取黃湘嵐放置在該處之銅板草花盆1盆(已發還黃湘嵐)後,騎車離去。
嗣因黃湘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湘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康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湘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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