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55,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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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5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詢據被告蔡志偉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及地點忘記了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嗣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確。
(二)再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885ng/ml,已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則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6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蔡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卷第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蔡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6時3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志偉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6時32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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