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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告訴人蔡庭瑄,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瑞穗蘋果牛奶1瓶 42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9號
被 告 陳雅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所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蘆竹福祿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蔡庭瑄所管領之蘋果牛奶1盒(價值新臺幣4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開封飲用。嗣蔡庭瑄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庭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雅慧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庭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食訖,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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