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7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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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冠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冠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說明:被告固辯稱伊在現場等候1個小時,看失主有沒有回來,且隔天伊還要上班,故未將錢包送至派出所等語。

惟查,被告取得本案錢包後,至員警扣押本案零錢包時止,約近已1日,此有扣押筆錄所示時間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期間未見被告主動將本案零錢包送至警局處理,足見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明確。

又被告於拾起本案錢包前有四處張望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之車輛並未離開本案停車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67-86頁)。

故難信被告前揭所辯真實,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即侵占入己,殊非足取;

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

兼衡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及負擔㈠緩刑之宣告,須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一所定形式條件為前提,始有再為考量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實質要件之可能。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執行完畢時間為民國107年11月30日),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罪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已發還(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96號
被 告 汪冠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冠瑋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水汴頭停車場內,拾獲陳麗卿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身份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會員卡2張、金融卡1張,鑰匙1串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
嗣陳麗卿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錢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冠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撿到錢包,伊在現場等候1個小時,看失主有沒有回來,伊撿到的時候,現場沒有人,也沒有其他車輛,伊於晚間9時許,搭載太太回臺北,隔天早上伊還要上班,故未將錢包送至派出所,而且錢包內有失主的地址,伊打算直接送還失主或失主地址附近的派出所等語。
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在停車場見地上有告訴人陳麗卿錢包時,斯時告訴人車輛尚未離去,被告應可立即拾起錢包,詢問是否其遺落之錢包,被告卻未為之,反正開始站在錢包旁邊伸懶腰數秒後,才將錢包拾起,且逕自步行往前,又被告再次在停車場內步行時,被告亦有經過1台亮燈之白色車輛旁邊,亦未見被告詢問車內之人,是否有遺失物品之情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5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並無積極詢問失主之動作,被告所述,在停車場內等候失主之說法,要無可採,再者,案發地點5分鐘車程距離即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被告未將錢包送至鄰近之派出所,竟捨近求遠,反而將錢包攜回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且於翌日上午亦遲未將錢包送至警察局,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發還領據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錢包,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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