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9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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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甲○○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毒偵卷第85至109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甲○○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1歲,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亦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益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9頁),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3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9公克,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64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7、133、153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轉讓禁藥、強制性交、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各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環區東路450之2號5樓之2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因另案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64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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