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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杰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抗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
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欣杰本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抗命罪,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退伍,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軍偵字卷第12頁),然被告既於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抗命罪。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國軍士兵,應恪遵上級合法下達之命令,按時進行警戒勤務,卻無視軍中紀律,違抗長官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誠枉顧軍紀常綱,減損幹部對部隊之領導威信,並嚴重危害軍事安全,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本應重懲以彰軍紀,惟念本案尚未生貽誤軍機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見軍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黃欣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杰原隸屬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二營步四連之下士(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退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擔任凌晨1時至3時車輛武器哨之監護警戒勤務,本應於同日凌晨12時50分抵達哨點,與前一班值勤之陳馨宇交接,卻因睡過頭而延遲交接,待黃欣杰抵達哨點簽到後,遽行離去如廁,陳馨宇則未待黃欣杰返回,逕將步槍、彈匣、刺刀在內之勤務裝備卸置桌上,即離開衛哨處所返回寢室休息(陳馨宇所涉擅離勤務罪嫌,業經本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黃欣杰返回後未見陳馨宇,明知哨所不得無人值勤衛戍,仍擅自回寢室與陳馨宇理論,經謝育陞發現後告知黃欣杰,勤務哨表皆由長官批示,為長官命令,不得違反,詎黃欣杰仍基於抗命之犯意明確表示拒絕前往勤務場地執行勤務。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杰於憲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育陞、彭培軒、黃士軒於憲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馨宇撰寫之事情經過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抗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
(違抗命令罪)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 1 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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