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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筱玟犯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筱玟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賭博之次數僅有1次,對賭之金額亦非甚高;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直播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自與其對賭之A1處收受之賭金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自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
被 告 劉筱玟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筱玟因認經營選舉賭盤有利可圖,遂基於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30分許,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選舉之開票結果台灣民眾黨籍總統候選人柯文哲是否當選為賭博標的,經手機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微信(微信暱稱「小蚊子」),擔任莊家而與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對賭,賭博方式為A1先以匯款方式下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劉筱玟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待113年1月13日開票結果出爐後,倘若柯文哲順利當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A1可獲取9,000元之金額,反之倘若柯文哲並未當選,上開下注金額5,000元則全數歸劉筱玟所有。
嗣警因接獲線報,於113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劉筱玟拘提到案,並扣得劉筱玟持用之手機1支及賭資5,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筱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A1、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A1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四)證人A1之匯款擷取畫面、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五)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賭資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然查,被告雖有上開以通訊軟體微信與A1對賭之情事,然其並無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顯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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