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金簡,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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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可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269、59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5、936、3795、533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可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的住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詐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95、936、3795、533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4號),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下同),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向本案被害人(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下同)為七次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各觸犯七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於本案適用之。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數額、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與被害人李姿宜、林家驊、楊春綢、曾千育、詹惠珍達成調解(條件皆如附表),惟均未按時履行,亦未與剩餘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等情,據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48269號卷第88頁),屬其犯罪所得,其已繳付2,500元扣案乙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9510號卷第23至27頁),復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未按期履行,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就其中未扣案1,000元(3,500-2,500=1,000)部分,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帳戶已交付他人,且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已遭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調解內容 備註 ⒈ 被告羅可婷願給付10萬元給被害人李姿宜,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見調院偵字卷第5至6頁 ⒉ 被告願給付30萬5,000元給告訴人楊春綢,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3年3月15日至117年4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匯款6,000元,最後一期為117年5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楊春綢指定之銀行帳戶,共51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見桃金簡字卷第37至38頁 ⒊ 被告願給付20萬元給告訴人林家驊,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3年3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匯款6,000元,最後一期為115年12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林家驊指定之銀行帳戶,共34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⒋ 被告願給付1萬4,200元給告訴人曾千育,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止,前4期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最後一期為2,200元至告訴人曾千育指定之銀行帳戶,共5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見桃金簡字卷第81至82頁 ⒌ 被告願給付13萬元給告訴人詹惠珍,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至116年11月15日止,前42期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最後一期為4,000元至告訴人詹惠珍指定之銀行帳戶,共43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告訴人林家驊、楊春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10號
被 告 羅可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可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獲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第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第一帳戶。
二、案經林家驊、楊春綢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可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家驊、楊春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照片、上揭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林家驊 (提告) 林家驊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 楊春綢 (提告) 楊春綢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1時42分許 30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附件二:告訴人江幸潔、曾千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羅可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案件(弘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可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獲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第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第一帳戶。
案經江幸潔、曾千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可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江幸潔、曾千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269號、第59510號案件(下統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弘股)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就告訴人受騙匯款部分,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江幸潔 (提告) 江幸潔於112年2月14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9時2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24分許 3萬元 2 曾千育 (提告) 曾千育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 1萬4,200元 000-00000000000 附件三:告訴人詹惠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羅可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可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獲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第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第一帳戶。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即證人詹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等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263號、5951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弘股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
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詹惠珍 (提告) 詹惠珍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2時01分許 13萬元 000-00000000000
附件四:被害人李姿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羅可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案件(弘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可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獲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第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第一帳戶。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可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姿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269號、第59510號案件(下統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弘股)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就告訴人受騙匯款部分,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李姿宜 (未提告) 李姿宜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1時01分許 5萬元
附件五:被害人曾志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號
被 告 羅可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11鄰幸福九街
1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案件(弘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可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獲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第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曾志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第一帳戶。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即證人曾志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案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被害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263號、5951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弘股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
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曾志吉 (未提告) 曾志吉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9時18分許 7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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