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金簡,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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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轉匯」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訓名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就其犯行坦認不諱,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73號
被 告 李訓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訓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維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宛諭、張秀英、林禹劭、李泳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諭、張秀英、林禹劭、李泳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書面告誡書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李宛諭、張秀英、林禹劭、李泳諭等4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帳戶 1 李宛諭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6分許前某日時,致電李宛諭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網卡云云。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35分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38分 4萬9,981元 2 張秀英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致電張秀英佯稱:需操作ATM取消付款云云。
112年8月8日晚間6時42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3 林禹劭 (提告) 於112年8月8日晚間7時46分許,致電林禹劭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8月8日晚間8時39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4 李泳諭 (提告) 於112年8月8日晚間8時44分,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秋琪」對李泳諭佯稱:欲購買保溫杯,惟需操作網路銀行通過認證云云。
112年8月8日晚間8時44分 11萬9,983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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