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18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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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6公克)、吸食器1組。

㈡於112年2月3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0.2939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3組。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將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中,「5年後」修正為「3年後」。

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含3犯以上),如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即以3年為期,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各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UL/2023/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應堪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則依上開說明,不論其間是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目前設籍嘉義○○○○○○○○鹿草辦公室,而被告先前陳述之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寮住所,則不知實際之門牌號碼,復經聯繫被告確認現居地未果,故無從傳喚到庭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亦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事宜,難予以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據,堪認檢察官在審酌上開情節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

審酌被告目前現居地確屬不明,難以傳喚到庭,則檢察官依此認無從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難認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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