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199,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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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育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育南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育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自難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於112年10月7日15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宜為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其所為裁量未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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