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2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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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第4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

復於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為警查獲。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4、243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聲請意旨另敘明本案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到案陳明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

又被告除本案外,尚因故意犯他罪,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709號審理中,且尚因另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69、6463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829號案件偵查中,若此等案件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

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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