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4日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6個月,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竊盜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84號撤銷之,自難再給予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第4條第1項),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惟將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意,擬制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則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仍得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故意犯竊盜罪,致該署檢察官又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8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確認無訛。
依前開說明,因戒癮治療不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從而不影響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堪認定。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桃園地檢署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因被告有前述之撤銷緩起訴之事由,遭該署撤銷緩起訴後,復經該署提起本件聲請,檢察官據此認為難以再給予戒癮治療之餘地,因而捨棄「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處遇,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所為裁量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裁量逾越、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綜上,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