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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元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符合上開條件之行為人,有權於審酌一切情形後,決定採取機構內或外之處遇,進而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或施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二、經查: ㈠被告楊景元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本件聲請書所載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下稱本案犯行),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採尿之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查:⒈被告於偵訊時其實有承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行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有講施用時間如本件聲請書所示。
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應有誤記,正確應以本件聲請書所載為準,理由為: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另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分別定明。
此外,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應為120小時。
是以,本件被告採尿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43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964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照片、上開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情形自堪認定如上。
⒊綜上足認,被告已觸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間停止執行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本案犯行已符上開「三年後再犯」之定義,至於其間被告是否因另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上情。
再者,被告現因涉嫌強盜之另案羈押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基於戒癮治療於實務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之特性,無從令被告進行戒癮治療。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叫朋友跟上開另案之被害人拿毒品,自己是指揮者,不需要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等詞,亦可見被告涉毒已深,也不願接受機構外處遇。
況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屬不同種類毒品之施用,本有施以較嚴格之機構內處遇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於審酌一切情狀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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