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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文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時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5至57頁、第1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毒聲字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6年5月17日)後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偵訊中表明,願意配合前往治療機構或適當處遇機構接受治療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69至170頁),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轉介至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惟迄至113年6月20日,被告除有於113年4月12日至醫院填寫初診單後,即未再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評估,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83頁)。
聲請人審酌及此,認難予被告戒癮治療,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聲請人之職權行使。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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