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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敏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聲戒字第4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0號、第531號、第532號、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敏苓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敏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前述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經本院形式審查後無明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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