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6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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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5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為同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1月2日11時19分,經同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另被告於本案前故意犯他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68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審理,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本件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詢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我只有服用感冒藥、消炎藥和止痛藥,因我朋友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當時我在旁邊有吸食到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752ng/ml)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9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 ng/mL。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為752ng/mL,符合上開規定之嗎啡濃度數值高於300ng/mL,應判定為海洛因陽性,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另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 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 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海洛因之最大時限,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堪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固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消炎藥及止痛藥云云。

然被告並未陳明其係服用何種藥物,且海洛因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海洛因成分。

而嗎啡合法醫療使用為第一級管制藥品,然合法使用者需經醫師、牙醫師診斷後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始可調劑使用,如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有食藥署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又被告另辯稱其係因朋友施用毒品,其在旁吸到云云,然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食藥署93年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之閾值濃度達752ng/mL,已超過檢驗閾值標準300ng/mL,若非其出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自無於尿液測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足稽。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五、參以被告另涉犯搶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68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51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之規範意旨,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自難予以戒癮治療之餘地,因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聲請人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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