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秩抗,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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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 移送人 曾彥翰


李佩穎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桃秩字第213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2月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10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曾彥翰、李佩穎非供自用,共同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各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扣案之門票2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向被移送人曾彥翰、李佩穎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曾彥翰、李佩穎雖有販賣門票之故意,並依約交付門票予警方,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曾彥翰、李佩穎係因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門票,警員自始並無買受系爭門票之意思,其佯稱向其被移送人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

易言之,本件員警購買門票之目的在於蒐集相關事證,主觀上確無購票真意,應認被移送人轉售系爭門票圖利行為僅止於未遂程度,尚非既遂。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既遂之程度,自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偽裝買家之方式進行查緝,乃為實務上所所肯認之查緝手法,是本件無論是否為員警喬裝買家,均無礙於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既遂之事實。

本件被移送人確有將原價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門票,以每票2,400元之代價出售予員警,價差高達6倍,則被移送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千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觀之其立法理由,係因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條第2款規定,以維秩序,立法意旨無非認為此舉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可能造成價格哄抬,而損害消費者權益(如熱門演唱會、賽季票券因一票難求,消費者無法循正常管道購得票券,而不得已向持有票券者購買,此即所謂「黃牛票」),現今交易型態改變,熱門比賽、演唱會票券多在售票網站上販售,然將購得之演唱會票券以數倍之高價轉售圖利,亦影響他人購買機會及造成糾紛,而符合本條取締之規定。

四、本院查:⒈曾彥翰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2張,復由李佩穎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General chat」公開社團上,以暱稱「Doris Lee」兜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2張,抗告人在瀏覽上開轉售之訊息後,而與李佩穎連繫交易細節,李佩穎即與抗告人約定,將每張原價400元之門票,以2,400元之代價出售,曾彥翰及李佩穎並於112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4,800元之代價出售2張門票予抗告人,業據曾彥翰及李佩穎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Doris Lee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賭購票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聯、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門票2紙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曾彥翰於警詢時供述:「我原本要前往看球賽,但是因為我的朋友生病重感冒,所以不方便前往,我才想說要賣掉」等語,惟李佩穎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曾彥翰家裡有事沒辦法去看比賽,所以請我幫忙轉售」等語,其等對於無法觀賽之原因供述顯有不同,已難盡信。

而參以曾彥翰於警詢時辯稱,每張票原價400元,其每張票加價2,000元之代價委請友人代購等語,其代購價已高於原價400元6倍之譜,可認曾彥翰有強烈觀看之慾望,否則應無花費如此高額之代價購票之必要,是曾彥翰既有強烈觀賽之慾望,縱其友人生病無法觀賽乙事為真,衡情亦可自行前往觀賽,或與其他友人一同前往,猶無將得來不易門票轉售之可能。

再參諸曾彥翰於警詢時自承,係在「統一超商」購買門票,然依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購票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所示之列印時間為「0000-00-00 12:30」,又參酌李佩穎於警詢時自承係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臉書公開社團刊登出售門票之訊息,顯見曾彥翰於購買之初即非供自用之意思,否則豈有於購買之後2日內,旋即在「臉書」刊登出售之訊息者,可認曾彥翰及李佩穎於購票之初即非供自用購買上開門票甚明。

⒊本件所出售門票價格除原價外,每張門票還需收取代購費2,000元,曾彥翰及李佩穎嗣後復以2張賺取4,000元之代價前往上址面交,依其等所為應係在網路上搶訂比賽門票,所欲換取之轉售代價竟達4,000元,當確具圖利之意思,是其等購入比賽票券2張並以高價轉售之行為,堪認係以高價轉售他人,其行為當已影響他人購票機會,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及價格,確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堪可認定。

其等雖辯稱亦係以每張2,000元之代價,委託不詳之人代購,並未另行加價出售等語,惟曾彥翰自始均未提出委託代購票券之對話紀錄,諸如購買之細節、加購價格之商議過程,自無從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更何況所謂「轉售圖利」,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轉售圖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並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要件,是其等以將每張票原價400元之票券,加價2,000元出售,即有「轉售圖利」之意甚明。

⒋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上為「行政罰」,並非刑事罰,而「行政罰」並無刑法總則關於既未遂規定之適用:⑴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質,係為取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宣告違憲之違警罰法。

立法之初,各界曾為應採行政法(行政罰)或輕犯罪法(刑罰)模式,爭論不休;

最後以延續違警罰法之作法,採行政法(行政罰)模式定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規定之違法行為,除少部分參照日本及其他國家輕犯罪法之規定外,大部分承襲舊違警罰法之規定(許志雄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以本件被移送人所違反黃牛票條款為例,其立法時並非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均屬處罰販售票券行為,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其性質亦屬行政罰至明。

⑵行政罰是否處罰未遂之說明: ①關於著手實行之判斷標準,學說上向來有客觀理論與主觀理 論之爭論,依客觀理論,行為人必須至少已經實現了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或者與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必然關 聯性之舉動,該舉動已引起法所保護客體之直接危險,若 無其他行為介入即可實現該當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已 著手。

實務上對於著手實行之判斷,行政法院除多次重申 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無刑法總則關於既遂未遂規定之 適用外,更建立一項「重要階段行為理論」,以突破既遂 未遂之困境,維護行政上目的之實現(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關於行政 罰既、未遂之標準,應考量行政所欲建立秩序,積極對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管制之本質,為適當從寬認定,並非 機械式引用刑法既未遂之理論。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乃係以 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藉此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目的之 行政法規範,已如前述,故上開行政法院關於行政罰法之 見解於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時,自得予以參酌採用。

②本件係李佩穎在「臉書」公開社團上兜售「2023年第30屆亞 洲棒球錦標賽」門票,曾彥翰及李佩穎原具有販售黃牛票 之故意,抗告人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售黃牛票之資訊 始佯稱購買,並非以設計,以引誘、教唆等不正當方法, 誘發行為人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尚無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3條第3項之正當法律程序。

而抗告人佯裝顧客購 買門票,雖不具有購買之真意,但依上開行政罰既未遂法 律法理說明,轉售黃牛票之處罰,應考量球賽、演唱會等 多具有其獨一無二之特質,如無於事前查緝防堵,如待事 後方追究行政不法,則該次票券販售之公平交易秩序勢難 以達成,故如已著手實施招攬兜售、網路標售等行為,而 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

五、綜上,核曾彥翰及李佩穎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

原審裁定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為由裁定被移送人不罰容有未洽,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依法就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予以處罰。

爰審酌曾彥翰及李佩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為就票券販賣制度公平性之影響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本案門票2 紙,係曾彥翰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據曾彥翰所供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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