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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秋蓮
被 告 張順發(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順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因被告已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王秋蓮亦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原告之訴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本院裁定駁回,然不影響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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