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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家禾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店面承租問題與陳漳義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朝陳漳義面部噴灑,陳漳義因而受有雙側結膜發炎之傷勢。
二、案經陳漳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家禾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辣椒水朝陳漳義噴灑,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用意不在傷害對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辣椒水朝陳漳義噴灑,陳漳義因而受有雙側結膜發炎之傷勢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7至99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辣椒水屬於刺激性物質,若持以朝人之面部噴灑,將使被辣椒水噴灑到之部位諸如眼部、臉頰、額頭等處因受刺激而有各種傷痛反應,諸如紅腫、刺痛、發炎等,此為一般常識,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男子,自難諉稱不知,其竟仍持辣椒水朝告訴人面部噴灑,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至為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同本院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以噴辣椒水之方式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結膜發炎之傷勢,顯見其漠視國家法令,及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年紀、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猶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後,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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