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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文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3簡上118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文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警察漠視我的權益,他應該照規定處理,民眾有報案做筆錄的權利,是警察有錯在先,我確實有侮辱公務員,我承認犯罪,懇請給予我反省自新的機會,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其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所為誠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犯案動機及緣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考量在內,又被告雖與遭辱罵之警員達成調解,然事後竟未依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簡上118卷第53頁),實難認被告對其犯行有誠摯悔悟之真意,參以原審所量處之拘役20日相較於刑法第140條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已屬較輕之刑度,可見原審於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已給予被告寬典,在別無其他減輕原因之情形下,自無從再給予從輕量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益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接續辱罵員警何松穎之行為
,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其守法觀念
亦甚為薄弱,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
,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被告
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40號
被 告 賴文益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益因認其財物遭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7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下稱大竹派出所)欲報案,然其因認當時在該所內值班之警員何松穎態度消極,竟於身為公務員之何松穎正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佔著茅坑不拉屎」、「米蟲一直坐在這邊幹嘛」、「等下班,事情都不做」、「為什麼要佔著茅坑不拉屎」、「敗類」、「警界的敗類」、「整天不做事」等語辱罵何松穎,隨即經何松穎以現行犯將其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至大竹派出所要求要報案,但認當班警員何松穎態度消極,其隨即以「佔著茅坑不拉屎」、「米蟲一直坐在這邊幹嘛」、「等下班,事情都不做」、「為什麼要佔著茅坑不拉屎」、「敗類」、「警界的敗類」、「整天不做事」等語辱罵何松穎之事實。
2 警員何松穎出具之職務報告 被告確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至大竹派出所表示要報案,但被告因不滿當班警員何松穎之說明,隨即以「米蟲」、「敗類」等語辱罵何松穎之事實。
3 現場畫面及其擷圖、司法警察製作之對話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確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7分許,至大竹派出所要求要報案,但認當班警員何松穎態度消極,其隨即以「佔著茅坑不拉屎」、「米蟲一直坐在這邊幹嘛」、「等下班,事情都不做」、「為什麼要佔著茅坑不拉屎」、「敗類」、「警界的敗類」、「整天不做事」等語辱罵何松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接續以「佔著茅坑不拉屎」、「米蟲一直坐在這邊幹嘛」、「等下班,事情都不做」、「為什麼要佔著茅坑不拉屎」、「敗類」、「警界的敗類」、「整天不做事」等語辱罵警員何松穎,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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