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2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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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愷



李永泰


陳彥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
12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下稱簡上卷〉第7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告訴人徐敬宗互不相識,被告3人應係受人教唆後為之,告訴人謀生之店面遭破壞殆盡,顯見渠等惡性重大,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有何其他具體顯現悔意之表示,足徵被告3人犯後態度非佳,而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先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等)。
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3人,持鋁棒、木棒毀損告訴人如附件所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
又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其損害;
再酌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各拘役40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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