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4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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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智中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鄭智中均提起上訴,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昱峰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事宜,且開庭及調解過程中對告訴人態度均不佳,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尚有未洽,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原審判決有上開違失,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意賠償告訴人,希望能夠緩刑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行車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將告訴人自機車拉下並壓制於地,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原審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再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而被告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後述),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檢察官、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未變異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宣告緩刑,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萬元完畢(所餘4萬元款項尚未屆期),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成立調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調解筆錄所餘4萬元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起訴,檢察官吳亞芝、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及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緩刑條件 ⒈鄭智中應於民國113年7月5日給付黃昱峰新臺幣(下同)2萬元。
⒉鄭智中應於113年8月5日給付黃昱峰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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