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4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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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智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智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見簡上卷第13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以被告於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頻率,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本案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異動查詢作業、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胡智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24、76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頻率,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9頁),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胡智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智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7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0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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