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5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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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
之112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被告羅幸瓏以刑事上訴狀具狀提起上訴之理由係請求能與告訴人和解,覺得一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27頁),嗣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稱:請從輕量刑,原審判決太重了,我不是不願意跟被害人和解,是被害人開15000元的賠償金我沒有辦法和解,之前我有提出分期的方式,但被害人不願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一審判決判太重,我想跟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經查,原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又其雖坦承犯行,並具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需之意願,然經本院電話聯絡,其均未接通電話,經本院查詢其亦未在監在押,故為避免告訴人在庭空等,本院並未為其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則衡以其尚未於犯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難稱態度良好;
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暨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雖稱請求給予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等語,然和解或調解係要兩造當事人均有意願始得為之,法院並無權力要求告訴人必要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此亦非合理之上訴理由,況本院已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人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告訴人則表示「我希望被告賠償我1萬元,我不願意分期的原因是因為之前的案子分期到後來都拿不到錢」,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亦表示「被害人開15000元的賠償金我沒有辦法和解,之前我有提出分期的方式,但被害人不願意」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0、123頁),是迄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執此為上訴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百富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全家便利商店故份有限公司商品推移表1份(見偵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共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詐欺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揭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駁回確定;
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共犯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④至⑥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應以執行完畢論,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又其雖坦承犯行,並具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需之意願,然經本院電話聯絡,其均未接通電話,經本院查詢其亦未在監在押,故為避免告訴人在庭空等,本院並未為其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則衡以其尚未於犯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難稱態度良好;
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62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與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8月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全家超商晟熙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黃章欽所管領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黃章欽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章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章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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