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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林瑋(原名康林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康林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其關於對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該條民國110年6月16日立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
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從而,上開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單獨對於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之權利,且有效增進訴訟效率所設,使當事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除有關係而不能獨立判斷之情形外,其餘不在第二審之審查違誤範圍。
㈡經查,被告上訴略以:「原審判決之刑度似嫌過當,論處有期徒刑參月。
故祈...准允被告之上訴」等語(簡上卷15頁),足見被告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請求救濟。
是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上開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
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括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似嫌過當等語。
五、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為規避原車牌遭吊扣之處分,租用偽造之車牌以供日常駕車時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且在法定最重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為前開量刑,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之處,已如前述。
又參照被告先前已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放火、傷害、過失傷害及侵占等案件經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認被告經過其他案件之刑事程序,於本案仍有漠視公眾法益、未能遵守法秩序之犯罪行為,而有相當刑度之以實現特別預防之必要,益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林瑋(原名康林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A22室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林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UT-7313」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日14時45分許為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原車牌遭吊扣之處分,竟租用偽造之車牌以供日常駕車時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被告持用之「BUT-7313」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事實上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33號
被 告 康林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A
2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林瑋明知其向伊母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以每6個月租金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6月2日14時45分許,康林瑋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保定三街89巷時,為警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林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7月4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203881號函各1紙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特許證之一種。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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