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力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 二、案經余○結、吳○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力中分別於警偵訊中(犯罪事實一、
- 二、論罪科刑:
-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 三、沒收:
- ㈠、本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
- ㈡、另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則已發還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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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25號、111年度偵字第18011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41號受理在案,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力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面額壹仟陸佰元之振興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力中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前往余○結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藥行」後方,以不詳方式進入該非住宅亦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著手竊取店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面額1,600元之振興券,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
嗣余○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日凌晨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蝦皮店到店桃園○○○店」後門,並將手伸進去鐵欄杆内,直接以徒手將後門打開進入該非住宅亦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著手竊取吳○芳所有放置在店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
嗣吳○芳發現電腦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結、吳○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力中分別於警偵訊中(犯罪事實一、㈡)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犯罪事實一、㈠、㈡)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余○結、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生字第110804603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告訴人吳○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暨所附照片76張及照片共計40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物品,先剪斷圍牆上鐵杆,旋即逾越該圍牆進入後院,再剪斷浴室窗戶之鐵條後,逾越該窗戶進入中藥行內行竊,而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並踰越牆垣竊盜罪。
然查,前開竊盜現場遭破壞之情形固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余○結陳述在卷,並有前開相關現場相片等書證附卷可稽,惟本件查獲被告之關鍵證據乃係採自案發現場後門旁地面遺留手錶之DNA經鑑驗為被告之DNA,而前開現場遭破壞之處則並無採到任何跡證可證明係被告所為,且本件並無查得任何被告所有或所用供其破壞現場安全設備之工具或器械,遑論被告有何持有兇器或踰越牆垣之事實。
復且被告否認有上開檢察官所認各該加重要件之遂行,復查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證被告行竊時確有實施上開加重要件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DNA在現場被發現,即率以臆測、推論被告確有上開加重條件之實行。
是依「罪疑惟輕」、「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有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並無不利於被告,本院復當庭諭知變更法條使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亦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物品,先剪斷窗戶之鐵條後,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入店內行竊,而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然查,被告否認有何有上開檢察官所認各該加重要件之遂行,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是由上海路旁邊的小巷子進去,進去後可以通到上述地點的後門,到了後門之後我就將手伸進去鐵欄杆内,直接以徒手將後門打開進入上址」、「(問:被害人吳○芳稱後門鐵欄杆係遭人剪斷破壞,與你上述不符,你做何解釋?)我不清楚」、「我進入後以徒手竊取放置於桌上之筆記型電腦」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011號卷第5至10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沒有破壞鐵窗,他們窗戶沒有關,我手可以直接伸進去不用破壞,門鎖在旁邊。
我有進去偷。
我是用手伸進去後門窗戶去開門的,因為窗戶沒有關」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011號卷第93至95頁)等語。
又本件除告訴人吳○芳指述前開竊盜現場遭破壞之情形在卷,並有前開相關現場相片等書證附卷可稽,惟本件並無查獲任何被告所有或所用供其破壞現場安全設備即窗戶鐵條之工具或器械,以及任何如破壞處留有被告之指紋或DNA等類之跡證,遑論被告有何持有兇器之事實。
復且被告否認有上開檢察官所認各該加重要件之遂行,且陳述其如何進入行竊現場之過程如上,則既無證據可資否認被告所陳為真實,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可證被告行竊時確有實施上開加重要件之行為,從而自無法全然否認破壞鐵窗亦有可能係他人所為,自不得僅以被告坦承進入上址行竊之供述,即率以臆測、推論被告確有上開加重條件之實行。
是依「罪疑惟輕」、「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依其所述自上址未關之窗戶伸手開啟後門進入,而未將鐵窗破壞之情節為可採。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直接以徒手伸入未關之窗戶打開行竊地點之後門進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亦非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僅能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同屬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並無不利於被告,本院復當庭諭知變更法條使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同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全部普通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吳○芳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面額1,600元之振興券,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余○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則已發還予告訴人吳○芳,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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