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08,2024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澄(原名:莊○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並註冊社群軟體IG帳號,張貼數張陳○玓之照片,」等語均刪除;

第13行記載「復於112年4月24日18時許」等語,更正為「復於112年4月23日18時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澄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易字第87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9頁),及Taiwan-Map台灣電子地圖服務(直線距離標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為因應刑法關於性影像及性隱私等之規範修正,配合增訂同條第6至8款保護措施,第1至5款俱未修正,法定刑度亦均未調整,自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曾為同居伴侶關係,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或通信等聯絡行為,並須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為本案之犯行,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造成實害,對法益侵害程度有限,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且須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以註冊社群軟體IG帳號,張貼數張告訴人照片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等語,然查,被告陳稱其雖有註冊社群軟體IG帳號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然其並未刻意標註告訴人或傳送予告訴人,並非要藉此傷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而依告訴人所提社群軟體IG頁面之截圖,僅見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0000000」有張貼數張女子及風景之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6號卷第61至62頁),其中照片並無竊錄或竊攝之痕跡,告訴人亦未主張遭到被告竊錄或竊攝,而被告如於其所有之社群軟體IG帳號上,張貼其合法拍攝之告訴人照片,且未曾標記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或以任何形式傳送予告訴人,尚難認此部分係屬對於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6號
被 告 乙○○ (原名:莊宜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前同居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6時47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遭丙○○封鎖後至000年0月00日間,乙○○以暱稱「莊悅宸」、「陳渝」多次傳送要求和好之GMAIL訊息予丙○○,並註冊社群軟體IG帳號,張貼數張丙○○之照片,對丙○○為騷擾、通訊行為,復於112年4月24日18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260巷巷口,與丙○○之住所距離不到100公尺,乙○○以上開方式違反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件民事保護令之內容,並有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註冊IG帳號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且於112年4月24日1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260巷巷口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通訊、騷擾。
0 證人即告訴人妹妹陳潔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亦曾多次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潔萱,並以IG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之位置之事實。
0 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告誡約制書各1紙。
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已於111年11月8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告誡,並由被告父親莊顓頊代收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GOOGLE地圖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IG頁面及對話紀錄、GMAIL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註冊IG帳號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且於112年4月24日1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260巷巷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款違反保護令規定,然其均屬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而為單純一罪,應均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